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壹桶、塑膠提袋拾包、橡皮筋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莊金英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5時37分許」應更正為「
5時35分前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補充為「於同時39分接續徒手竊取(見偵字第37088號卷第12頁下方及第13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所騎機車之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所騎機車之照片共13張(見偵字第37088號卷第10至15頁)」。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2,30
0元)、塑膠提袋10包(價值210元)、橡皮筋2包(價值
1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088號被告莊金英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5日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由 陳欣怡 經營之攤販攤位,徒手竊取置放該攤位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塑膠提袋10包(價值210元)、橡皮筋2包(價值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二、案經陳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金英於偵查中供承載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所騎機車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是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本案犯罪所得2,6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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