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君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竟恣意處分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尚未繳付之分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600元(見106年度偵字第25935號卷第12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5萬8,000元,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3413號卷第11、12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413號被告高美君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君於民國105年7月7日某時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2,560元,自105年8月20日起分24期攤還,每月20日應償還3,440元,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買方不得擅將該機車為讓與、質押等處分。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全數清償分期價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7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央路口,將上開機車變賣予不詳當鋪,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且後續僅給付9期分期價款共3萬960元,於106年5月20日起即未清償餘剩分期款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106年8月16日105遠資法戊字第33561號函文、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未繳款項共5萬1,6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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