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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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3512號被告陳嘉宏妨害秘密一案,被告無故以手機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5條之1第2款明文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按違反刑法第235條第
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嘉宏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偵字第23512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執行筆錄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扣得之SAMSUNG牌手機1支,確屬被告用以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工具,亦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屬竊錄內容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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