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德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喻德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喻德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交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4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且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