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元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日凌晨1時11分許,因詹銘元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執行拘提,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銘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無戒絕毒害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