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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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宏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90、4522、57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宏偉就其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預防性羈押係以過去犯罪來推定未來仍會發生犯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伊始終配合警方供出上游與共犯並坦承不諱,而共犯均獲交保,對於伊繼續羈押有欠公允、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39號等裁定意旨可稽。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以其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尚有共犯未到案,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先前亦曾加入詐欺集團遭偵查,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期間,竟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行為之虞,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然被告對於其被訴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偵查及移審訊問時,始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包含同案被告 蕭瑋廷 之供述、告訴人 許文裕 等人之指訴、告訴人許文裕等人匯款資料、扣案物、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確實重大。又依被告及同案被告蕭瑋廷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並尚有共犯未到案,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先前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涉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期間,竟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甚至多起國人涉嫌在境外籌設詐欺機房,並對民眾為詐欺取財,使詐欺取財犯罪不僅難以消滅,更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先經立法者修正刑法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輕法定本刑較諸原僅適用刑法第339條規定為重。後因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仍舊氾濫,立法者為展現政府單位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及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不受訛詐以維護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決心,並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使具有牟利性、持續性、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得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處罰,甚至針對此類不思循正當途徑、不圖以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取財集團不法份子,應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而被告於上開另案尚在審理期間,非僅未因此謹言慎行,反而僅因經濟上之誘惑而再度參與本案,實足認被告縱在前案遭偵查、審理,其生活、交遊等社會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變,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詐欺取財類型犯罪行為之傾向及危險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再經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
㈢至於被告雖以共犯業已獲交保,主張其繼續遭羈押有失公允
,然個別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需依個人之情狀而異,並非可謂一者並未遭受羈押,即認其他遭受羈押之被告亦應受同等對待。而同案被告蕭瑋廷涉案部分,雖經法官訊問後,於同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該同案被告於本案涉案程度與被告有異,且先前亦未有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與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分屬二事,尚不可據此而謂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