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9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愛買大賣場」內,假借購物挑選商品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廠商品架上之防曬乳液1罐、露華濃水蜜粉底1罐、露華濃眼影1盒、萊雅精華液1罐、萊雅指甲油1罐(聲請意旨漏載此項)、露華濃指甲油2罐、曼秀雷敦防曬隔離乳液1罐(聲請意旨贅載為「2罐」)、妮維雅防曬保濕水乳液1罐、蜜特抗屑洗髮乳1罐、 潘婷 三重深層護膜1包、卡尼爾面膜體驗組
1組、博客DHA三明治火腿1包、安佳低脂切片乳酪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982元)得手後,即將商品上之條碼撕去,將竊得之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甲○○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賣場櫃臺處,僅所購買之豆腐3盒(價值19元)結帳後,欲離開賣場之際,即為該賣場安全課副課長 邱永樹 發覺,當場報警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遠東愛買大賣場安全課副組長邱永樹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共2聯)及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上開賣場之商品供己使用、其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