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碩之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
拾玖萬捌仟柒佰零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肆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