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夆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浩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於文到後20日行使權利,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浩漢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該址現由騏銨會計師事務所營業,相對人浩漢公司並未於該址營業,此有中山分局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另委請律師發函,向相對人浩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設籍址「基隆市○○區○○路○○○號10樓」為行使權利之送達,惟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之,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