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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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雯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雯因見他人所有白鐵製流理台2組(實係 馬茄甄 所有,下稱前開流理台)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樓梯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7日15時45分許,適有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陳爾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上址,乃未經原所有權人同意,擅以新台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將該流理台出售予陳爾旺而既遂。嗣馬茄甄發現前開流理台遭竊並報警處理,遂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馬茄甄、陳爾旺各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7頁),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罹有輕度身心障礙、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茲念其乃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客觀上當已包括實際所得(100元)暨不法利得差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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