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趁 劉存珮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存珮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掛鉤上之皮夾1只(內有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護身符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存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夾、手機(不含SIM卡)、現金343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進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存珮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持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非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因本案有犯罪所得即皮夾1只、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1,050元等物,其中皮夾1只、手機1支(不含SIM卡)、現金343元等物因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現金707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護身符1個、SIM卡1張等物,因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