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運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運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運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88號「和樂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廖期堂 所有、置於餐廳角落之型號CANON5D4之單眼相機1台、型號CANON70-200望遠鏡頭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廖期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高運生,並扣得上開單眼相機及望遠鏡頭(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運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期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7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104年度簡字第34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5年10月22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所竊取之物價值非微、然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單眼相機1台及望遠鏡頭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