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三月,定執行刑
為一年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