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86號原告 林羿廷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447元(含資遣費149,230元、預告工資14,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2,806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7,9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7元(計算式:2,320元×2/3=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2,320元-1,547元=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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