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奕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爆料公社」之粉絲專頁,以臉書帳號「張奕鈞」,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新聞標題:「 雞排妹 (即 鄭采勻 ,原名 鄭家純 )才剛宣布『下車』!16天後閃電當日本醫生娘」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區,發表:
「這個穴早就沒用了」乙語,以此言論影射告訴人鄭采勻私生活不檢點等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