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明毅
許翔竣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被告 陳彥銘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子彈捌顆、黑色手提包壹個及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子彈捌顆及藍色OPPOA745G行動電話壹支(IME
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子彈捌顆及藍色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I
MEI:三五四○○○○○○○○○○七一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及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販賣,詎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受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蔡文哲 」之人(已歿)之託,應允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而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上開住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迄於000年0月間,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擬出售上開槍彈(欲販售新臺幣【下同】12萬元)藉以抵償「蔡文哲」積欠其之債務,遂透過其友人乙○○結識丙○○,丙○○表示可協助出售上開槍彈,丙○○、甲○○、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丁 」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赵」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代為尋找上開槍彈之買家,丙○○即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友人「小丁」聯繫,再透過「小丁」之介紹而結識「赵」,丙○○復委由「赵」代為尋找上開槍彈之買家,「赵」遂於111年9月5日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在「0168體系4S店」聊天室內刊登「04(手槍圖案)915克拉克各一有需要私訊(制式」之暗示販賣槍枝之廣告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46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赵」加為好友後開始洽談買賣槍彈事宜,嗣雙方於111年9月12日18時許,達成購買槍彈之合意,並約定於翌(13)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見面進行交易。嗣經由「赵」透過「小丁」將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買方聯絡資訊等訊息轉知丙○○後,丙○○即於翌(13)日15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Signal與乙○○聯繫,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甲○○上開住處搭載甲○○,再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汽車旅館搭載丙○○,其3人再一同前往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嗣於同日20時5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後,甲○○即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布袋交予丙○○,丙○○再將上開槍彈置放於黑色手提包內後下車,前往佯為買家之警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交易,丙○○自上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槍彈交予警方檢視後,警方要求丙○○返回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認交易槍彈之數量,待丙○○再次返回警方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丙○○、甲○○及乙○○旋即遭到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黑色手提包1個、藍色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藍色OPPOA74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及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9、117至126、251至254、257至260、369至377、393至401、413至415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5至247、25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5至247、25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1至19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9、200頁)、警員111年9月13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01、2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203至211頁)、警方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0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之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卷第221至228頁)、被告丙○○、「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29頁)、被告3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Signal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7至309、323、333至35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槍彈扣案為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二、送鑑子彈1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8〜9)」等節,有該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6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9至384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3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居中介紹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再讓其2人去洽談出售上開槍彈事宜,並駕車先後搭載被告甲○○、丙○○後,其3人再一同前往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進行上開槍彈之交易,是被告乙○○對於本案非法販賣槍彈犯行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之實現係屬不可或缺而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就本案非法販賣槍彈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赵」已與佯為買家之警方達成交易槍彈之合意,且被告3人已前往約定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進行槍彈交易,自已著手於販賣槍彈行為之實行,惟因佯為買家之警方本無實際買受槍彈之真意,且被告3人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槍彈交易,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甲○○因販賣而寄藏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合,惟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僅係行為態樣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與非法販賣槍彈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3人與「赵」、「小丁」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寄藏槍彈犯
行,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甲○○非法寄藏槍彈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非法販賣槍彈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甲○○本案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既不另論罪,自無論以累犯之可能,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違誤,併此陳明。
㈣本案被告3人已著手於販賣槍彈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3人係於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進行槍彈交易時,「同時」遭到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槍彈,又被告甲○○雖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係其已死亡之友人「蔡文哲」等語(見偵卷第124、125、252至254頁),惟被告甲○○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甲○○上開所述為真,是被告3人均無從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3人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3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3人猶不知守法自持,竟恣意非法販賣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3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犯行,兼衡以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準此,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恣意販賣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丙○○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3人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核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12顆,其中8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子彈4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是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亦均應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經鑑定試射之子彈4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及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藍色OPPOA74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藍色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鄭百易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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