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抗告人 陳翌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翌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月15日執行羈押。茲因3個月之羈押期間於108年4月14日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08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所犯坦言不諱,且本案已
經原審法院審結,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家中尚有配偶及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嬰兒,急需其返家探望及打理家中事務,並無逃亡之可能或必要。羈押僅係為保全證據而非懲罰之手段,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恐嫌速斷等語。
惟: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
,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復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12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按:抗告人已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所受判處之刑並非輕微,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旨(見原裁定第1至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家中尚有妻小及其坦承犯行等情,均與本件羈押原
因無關;原裁定縱未對此等事項另為論述,並無任何違誤可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其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並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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