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6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潘信鴻 相對人即債務人程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程凱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 顏周聰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變更為李宗恩,故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命聲請人提出其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