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黃雅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6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於本院變更之訴致原訴撤回部分外)與第二審(含於本院訴之變更、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1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醫療費25,730元、交通費26,000元、工作損失11萬元、慰撫金338,2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繼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140元(其中含醫療費25,730元、交通費26,000元、薪資損失42,140元、慰撫金338,2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前開醫療費部分,於本院受命法官111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若前開請求不成立,則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系爭請求;就前開薪資損失42,140元部分,於前開準備程序時主張,係依僱傭契約請求,且與原請求之工作損失11萬元係依民法第193條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不同,原請求之工作損失11萬元則不再請求,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與民事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本院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等附於本院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醫療費部分,於本院增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就前開薪資損失42,140元部分,於本院主張係依僱傭契約請求,與原審請求之工作損失11萬元係依民法第193條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不同,且表示原請求之工作損失11萬元則不再請求,則上訴人表示不再請求工作損失11萬元,核屬變更訴訟標的改依僱傭契約請求薪資損失42,140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追加或變更,則或明白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之門診藥局,擔任調劑醫藥用品工作,迄今已有15年,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上訴人通過藥庫大門前往高貴藥品庫走道(下稱系爭走道)欲拿取藥品時,因踩到地面積水而滑倒,致受有下巴挫傷、下唇口内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挫傷之傷害,而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宜休養一個月」。上訴人跌倒後,被上訴人之工務課接獲通報確實出風口有冷凝結露滴水情形,被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6日完成藥局共36個出風口背板施作PE保溫改善措施,以改善藥局多處滴水情形,足證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跌倒後始為前開補救措施。被上訴人負有管理系爭走道以確保通行該處員工安全之責任,讓該處隨時保持乾燥,若有水漬或濕滑亦應設立警告標示,避免往來人員因積水滑倒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上訴人行經系爭走道欲拿取藥品時因踩到地面積水而滑倒,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原證1,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采薇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9至25頁》。且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經被上訴人之公傷假審核報告認定確為職業傷害(原證2,公傷假審核報告,原審卷第27頁)。而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内,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下合計50萬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25,730元: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掛號費、診察費、藥費、醫療用品費等醫療費共25,730元(原證3,采薇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29至31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交通費26,000元: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無法自行開車,然因須至醫院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而受有交通費損害共26,000元。
(三)工作損失11萬元:上訴人每月薪資8萬元,然因系爭事故經前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宜休養1個月(見原證1),致1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8萬元;另遭被上訴人苛扣年終獎金3萬元。
(四)慰撫金338,270元: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期間全由丈夫照顧生活起居,上訴人因擔憂請假日數過多,經常忍受暈眩不適勉強至醫院工作。且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經歷滑倒之驚嚇、身體傷害之苦痛、日常起居之不便及精神上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38,270元。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走路過快始跌倒致受系爭傷害云云。然上訴人身為門診藥局之藥師,門診1天大約2800名患者,門診藥局之調劑台僅4個,每人每日所需處理之藥單約700張,慢籤則約300張,每張藥單平均需領取3至4種藥,且藥分門別類,並非皆置放於相同之藥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9時10分許,先去領取管藥,領取完畢給與水藥藥師(即先完成1個號碼的藥),然後再去高貴藥品庫領取需要登記的藥後再給與水藥藥師,從離開雙號調劑台再度回到位置時共需102步,上訴人因身體矮小、左手不便,更需比常人之動作快速俐落,始能如同一般人處理如此龐大之工作量,顯見被上訴人門診藥局之工作量龐大,上訴人若不加快走路速度,確無法及時完成所有工作,滿足大量門診病人即時領藥之需求。
(二)自被上訴人報修簽核流程紀錄可證明上訴人跌倒後,被上訴人之工務課接獲通報出風口有冷凝結露滴水情形,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完成改善措施,足證出風口確有冷凝結露滴水之情形(原證4,簽核流程記錄,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自上訴人108年6月至12月所得,可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假而遭被上訴人扣減108年7至8月薪資(原證5,所得明細單,原審卷第195至198頁)。另自上訴人1
07、108年年終獎金明細及年終獎金核發辦法,可證明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請假日數多而將上訴人考績評為乙等,且確扣減上訴人於108年領取之年終獎金,而較原先上訴人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少約20%(原證6,年終獎金明細單、年終獎金核發辦法,原審卷第199至209頁;原證7,人員基本資料查詢、考績獎勵表,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蓋:
(一)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於系爭走道摔倒,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始於系爭走道之空調出風口背板施作PE保溫,並於報修簽核流程中載明:「空調出風口有冷凝結露滴水之情形已清除擦拭,為改善金屬材質出風口表面易產生冷凝結露現象,於7/6完成空調出風口背板施作PE保溫,經觀察已有改善」(見原證4),顯見被上訴人藥局出風口確有滴水情形,且被上訴人非事前對於易產生冷凝結露之出風口採取保溫措施避免滴水,而係待上訴人滑倒後始施做PE保溫措施。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内,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院内有設置預防措施、維持安全之責任,以使醫院員工於院内任一處所工作具安全之工作環境,進而提供病人完善之醫療品質,故被上訴人無法以未報修即主張免除其維持工作場所安全之責任,況依被證6之請修單位明細中記載,2018/7/24、2018/7/31、2018/8/17、2018/9/20、2019/5/20、2019/6/18即上訴人摔倒前1年確均有藥局冷氣空調設備之請修,且其中2019/5/20及2019/6/18之請修紀錄皆係空調設備系統漏水,自前開請修單位明細可知,被上訴人藥局空調設備早已老舊,甚有滴水漏水之情形發生致有多次請修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早已有所認知,且被上訴人藥局空調出風口屬金屬材質,易產生冷凝結露之現象,亦係於藥局空調加裝時即應知曉,被上訴人即應對藥局空調為相應之預防保溫措施,以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然其卻未為防濕保溫措施,始導致上訴人滑倒,並非原判決所言無人報修之情形下,無法要求被上訴人隨時注意醫院設備有無滴水之可能,故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滑倒事故具有過失。
二、上訴人摔倒受傷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
(一)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滑倒僅屬偶然之事實,故上訴人摔倒受傷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藥局之藥師,每日需處理之藥單高達700張,慢籤約300張,每張藥單平均需領取3至4種藥,上訴人及其他藥局員工必須經由系爭走道始能前往高貴藥品庫取藥,再觀諸原證2、原證4亦顯示系爭走道確有冷凝結露滴水之情形,衡情任何人行走在該走道上均有可能因空調滴水致積水而滑倒,足以發生傷害,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走道空調滴水間,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工作繁忙,且手部較一般同仁不便,為盡速完成病人領藥需求,並提供完善醫療品質,始加快腳步前往藥庫領取藥品,實不應因此過度苛責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滑倒事故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摔倒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法以上訴人走路速度過快而免除其過失,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摔倒受傷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滑倒之主因係未遵守規定於作業場所快速奔跑所致,惟上訴人滑倒當時,僅係快走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快速奔跑,蓋藥局内部有大柱,且走道並非筆直無任何轉彎,上訴人難以奔跑方式行走於系爭走道。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滑倒前,亦有其他2位藥師分別步行進入藥庫且無危險狀況,可知當時並無地面濕滑或積水到足使往來人員滑倒之程度云云;惟系爭監視器位置係位於藥庫門口並非藥庫内部,亦即監視器影像並非位於上訴人跌倒位置,無法完整呈現上述2位藥師是否經過上訴人滑倒地點及上訴人滑倒時之情形,且因藥庫内部擺放各種藥品位置不同,並非每次藥師進入藥庫内部拿取藥品時,皆會經過系爭走道濕滑、積水之地點,而實際上108年7月4日9時15分、9時16分上訴人以快走方式進入藥庫内部並未滑倒,係因上訴人當時僅在門邊補藥皆未經過系爭走道濕滑、積水處,故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以藥庫入口監視器畫面認定僅有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9時20分以快走方式進入藥庫才滑倒,係出於上訴人奔跑所致,上訴人滑倒當時並無地面濕滑或積水達到足使往來人員滑倒之程度,前開認定稍嫌速斷,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其有定期進行空調保養巡檢,實已採取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云云。惟被上訴人藥局空調出風口屬金屬材質,易產生冷凝結露之現象,亦係於藥局空調加裝時被上訴人即知曉,被上訴人即應對藥局空調為相應的預防保溫措施,以維護工作場所之安全,卻未為防濕保溫措施,始導致上訴人滑倒。再者,被上訴人再抗辯無人報修之狀態下,無法苛責要求被上訴人隨時應確保設備無滴水之可能云云;然被上訴人本應經常派人巡視院内環境,對院内所有員工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提供病人安全之醫療環境,且被上訴人身為大醫院,院内所有工作必然分工仔細,報修之工作本應由工務科等人負責,上訴人係專業藥師負責配藥、取藥,並非負責報修,豈能將無人報修之情形,歸由藥師工作之上訴人1人承擔?故被上訴人顯係卸責。
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計432,140元之損害,其法律依據與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25,730元:
1、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5,730元。
2、若前開請求不成立,上訴人另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系爭請求。
3、關於上訴人所提醫院醫療單據等為被上訴人否認部分,因
就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其中7月16日為被上訴人所開立,其上清楚記載上訴人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情形且會頭痛及頭暈,佐以采薇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足證上訴人確需要至采薇中醫診所就醫。
4、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受系爭傷害之前,即曾因頭暈、頭痛等症狀而在被上訴人醫院內之中醫部接受治療之事實;於系爭職業災害案件專業評估表(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中,上訴人固有敘述偏頭痛病史,但無法證明頭暈、頭痛一定是在系爭跌倒之前就有,偏頭痛不一定會頭暈。
5、上訴人跌倒後受有腦震盪、下唇撕裂傷、頭部挫傷、臉部嚴重瘀青、腫脹,咬合功能異常(上證1,相片,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甚至有頭暈目眩、手抖情形,佐以證人 戴志龍 醫生於本院之證詞,均足證明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均係系爭跌倒所致。
(二)相當交通費損害26,000元:
1、上訴人因前開傷害無法自行開車,而由親屬即上訴人之夫 吳俊逸 接送就醫,然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僅因與上訴人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上訴人縱無實際交通費之支出,然受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之需要,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上訴人均係由配偶吳俊逸開車接送上訴人就醫。
(三)薪資損害42,140元: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宜休養1個月,業如前述,則見上訴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請假在家休養,缺曠日數眾多為由,短付上訴人薪資及年終獎金計42,140元(計算式:5,688元+6,452元+30,000元=42,140元,見原證5、6)。
2、依僱傭契約請求系爭薪資損害,與原請求之工作損失係依民法第193條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同,原請求之工作損失11萬元則不再請求。
(四)慰撫金338,270元:
1、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
2、上訴人為68年10月19日生,職業為藥師,每月平均所得約8萬元。
3、對附於本院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9至18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對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文書與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工作紀律及服務禮儀管理準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藥劑科會議紀錄(原審卷第71至10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無法免除被上訴人之系爭責任。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醫院工務設備網路請修作業平台畫面、職業安全衛生確認表(原審卷第105至10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無法免除被上訴人隨時檢視維護工作環境之義務。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空調設備定期保養日報表(原審卷第111至1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應詳細說明每次保養之詳細內容,且被上訴人既有保養,就會讓他人信賴工作環境不會漏水滴水。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請修單位明細、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5至15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相片、設備配置圖(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請假資料清單、公出單(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證8之請假資料清單因上訴人係臉部受傷,僅4天假是不夠的,況上訴人之後也有請假,還因此遭被上訴人扣薪;另被證9部分,即便有探訪及慰問情形,但被上訴人並無實際補償,上訴人尚遭被上訴人扣薪及不諒解。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8年7至8月份績效獎金計算表、被上訴人人事卷宗查詢畫面(原審卷第169至173頁)等文書內容之真正,正確資料應如原證5及原證6所載。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勞工請假規則、薪資管理辦法、年終獎金核發辦法(原審卷第243至26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收入支出結餘表、工作說明及108年7至8月份班表(原審卷第161至168頁),其中自被證11之工作說明,確實上訴人於跌倒當日須不斷往返藥局藥庫之間去調劑藥品,如不及時完成會耽誤病人時間,始會以快走方式進入藥庫;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但無法免除被上訴人之義務。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監視器影像(原審卷第283頁證件存置袋)內容之真正無意見,但該監視器影像內容並無上訴人跌倒時之畫面,僅係藥局門口監視器,無法呈現全貌,亦無法證明有多少人經過該積水處。
(四)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被上證3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一第9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有進入藥庫,但無法證明進入藥庫必定經過系爭積水處。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被上證4之拿取藥物明細(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被上證5之C型肝炎全口服新藥健保給付執行計畫(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證人 李明 學雖證稱「上訴人X光檢查結果均正常,覺得上訴人吃完藥就可以馬上回去工作」,惟自戴志龍之證詞可知中醫與西醫診斷方式不同,中醫尚須判斷上訴人當時之傷勢是否傷及三叉神經及顏面神經等傷害,依當時傷勢可能有損害,因上訴人當時主述有嚴重頭痛,故證人認為傷勢嚴重,然頸部X光攝影僅能檢查出骨頭是否有受損,無法檢查出神經損傷,自不得因X光檢查結果正常即認為上訴人傷勢輕微,且上訴人確因跌倒而受傷,而每個人神經敏感程度不同,耐痛程度自然不同,證人 李明學 前開證詞純屬個人猜測,無法認定上訴人跌倒後無需休養。況證人李明學受僱於被上訴人,其證詞恐迴護被上訴人而有所偏頗,至證人戴志龍則與兩造均無關係,並無維護上訴人之理,故證人李明學之證詞應不得採信。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跌倒而受系爭傷害之主要原因係其未遵守「工作紀律及服務禮儀管理準則」第3.1.2條第(2)項規定,而於作業場所奔跑所致。
(一)經調閱事發當日即108年7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上訴人於上午9時15分36秒、9時16分19秒以奔跑方式進出藥庫,均未跌倒,於9時20分13秒以更快速度奔跑進入藥庫始跌倒。且該處同時段亦有他人以正常速度經過,然並未跌倒即無危險狀況。監視器影像中亦未見地面有濕滑或積水之情形。顯見上訴人所主張地面濕滑或積水並達足使往來人員跌倒之程度,實非無疑。至上訴人雖主張108年7月4日9時15分及9時16分,其以快走方式進入藥庫内部並未滑倒,係因其當時僅在門邊補藥皆未經過藥庫内部走道濕滑、積水處云云。然:
1、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15分進入藥庫取藥後離開藥庫(未跌倒),上訴人拿取之藥品為當日上午9時9分醫囑之Maviret(被上證3,影像畫面截圖、藥盒封面,本院卷一第97頁),該藥品放置於高貴藥品庫,故上訴人當時進入高貴藥品庫拿取藥品,與其同日上午9時20分奔跑(跌倒)進入藥庫拿取放置於高貴藥品庫之高貴藥品Harvoni路線一致,其所稱「當時僅在門邊補藥皆未經過藥庫内部走道濕滑、積水之地點」並非事實。
2、依108年7月4日上午8時至9時20分前需至高貴藥品庫拿取藥物明細(被上證4、5,拿取藥物明細、C型肝炎全口服新藥健保給付執行計畫與附件,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在上訴人上午9時20分跌倒前,除上訴人曾於9時15分經過藥庫内部走道未跌倒外,另名陳姓藥師經過該處亦未發生跌倒情形,可知當時並無地面濕滑或積水且達足以使往來人員滑倒之情形,上訴人跌倒之主因實為擅自違反規定於作業場所奔跑所致。
(二)況依被上訴人醫院之「工作紀律及服務禮儀管理準則」第
3.1.2條第(2)項規定:「除非參與急救或緊急事件,否則不宜跑步」(被證1,工作紀律及服務禮儀管理準則,原審卷第71至95頁)。查上訴人之工作為藥師,其工作性質無需參與急救或緊急事件,被上訴人醫院藥劑科科會紀錄亦已多次宣導作業場所禁止奔跑(被證2,長庚醫院藥劑科會議紀錄,原審卷第97至103頁),然上訴人未遵守被上訴人醫院規定擅自於作業場所奔跑致跌倒,實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身體矮小,若不奔跑無法及時完成龐大工作量云云。然被告醫院之藥局有一半以上工作人員均為女性,且多位身材與上訴人之身材相仿,並無工作人員提出因身材問題而造成工作困擾,被上訴人於每年均有員工滿意度及單位內之訪談紀錄,上訴人亦從未曾提出前開問題與困擾。況被告醫院門診藥局為團隊合作模式,上訴人之工作僅需將口服排裝藥品置入藥袋內,實無上訴人所主張須於作業場所奔跑始能完成龐大工作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設有線上請修平台及環境或設施異常請修專線,且有定期進行空調保養巡檢,實已採取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一)查被上訴人設有線上請修平台(被證3,平台畫面,原審卷第105頁)及環境或設施異常請修專線3000,任何員工均得請修。上訴人於108年1月9填寫之「職業安全衛生作業確認表」,除表示暸解並願意遵守工作守則中所列與自身工作相關之規範,以避免發生職業傷害外,亦表示知道當有設施異常情形,聯絡工務課同仁協助處理之專線電話是撥3000號(被證4,職業安全衛生作業確認表,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走道出風口滴水致多處積水云云。然經向被上訴人醫院工務課調閱上訴人跌倒前1年内之請修記錄,並無上訴人或其他藥劑科同仁就本件事故地點請修之相關紀錄(被證5,空調設備定期保養日報表,原審卷第111至143頁),且被上訴人均有定期進行空調保養巡檢,於上訴人跌倒前1日並剛進行空調保養(被證6,請修單位明細,原審卷第145至153頁)。被上訴人實已採取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預防設備及措施,被上訴人對場所管理並無過失,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跌倒通報後,始於出風口施作保溫板之補救措施云云。然經調閱上訴人跌倒前1年内之請修記錄,並無上訴人或其他藥劑科同仁就本件事故地點請修之相關紀錄,與被上訴人均有定期進行空調保養巡檢,業如前述。故在無人報修之情況下,實難苛求被上訴人隨時確保設備無滴水之可能,況由被上訴人前開補救措施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對防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用心與積極。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跌倒後,曾多次關懷給予慰問,且並無因其請假日數眾多而苛扣其年終獎金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未關心其傷勢,更苛扣其年終獎金云云。然:
(一)事發當下被上訴人醫院藥局主任即指派 江睿玲 行政藥師全程陪上訴人至急診就醫,藥劑科主任隨後亦至急診室探望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經診斷為下巴挫傷、下唇口內1.5公分撕裂傷,經治療後於當日上午12時出院(被證7,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55頁);雖醫師未醫囑須休養或須住院治療,藥劑科主任仍主動予原告7月4日及7月5日公傷假2日,合併週六日(7月6日、7月7日),讓上訴人充分休息4日。上訴人於7月8日至8月2日自行申請未住院病假,8月3日及8月4日為周六、周日,上訴人於8月5日返院上班(被證8,請假資料單,原審卷第157頁)。
(二)期間,江睿玲曾於上訴人返院上班前之7月30日,曾至上訴人位於台南住處探訪及慰問其公傷狀況(被證9,公出單,原審卷第159頁),並致贈水果禮盒(被證10,被告醫院藥劑科收入支出紀錄,原審卷第161頁);然經上訴人之公公告知上訴人已不住台南,江睿玲遂再前往上訴人位於嘉義水上住處探訪及慰問並致贈前開水果禮盒。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院上班時即主動將其原站立型態之「雙口服」工作調整為坐姿型態之「主發」工作(被證11,相片、班表,原審卷第163至167頁)。
(三)而被上訴人所發薪資及年終獎金均依規定發放,且上訴人申請未住院病假期間,被上訴人仍給予全額績效獎金,與其他同職級同仁一致(被證12,績效獎金發放表,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且近2年考核均依藥劑科評核制度進行,並無特別苛扣薪資或評核分數之情形(被證13,評核資料畫面,原審卷第173頁)。
(四)被上訴人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醫院之薪資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證14,勞工請假規則、薪資管理辦法,原審卷第243至245頁),發給上訴人薪資。至年終獎金非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亦均依年終獎金核發辦法(被證15,被上訴人醫院年終獎金核發辦法,原審卷第247至263頁)之規定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並無苛扣情事。
(貳)於本院補稱:
一、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修單位明細中詳細記載,前開時、日即上訴人摔倒前1年確有藥局冷氣空調設備之請修云云。然查:
(一)系爭請修單位明細中記載107年7月24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20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18日之藥局冷氣空調設備之請修原因為「F/C(送風機)設備故障,而非上訴人跌倒後請修之「A/H(空調箱)設備故障」(設備差異說明,見被上證1,照片與說明,本院卷一第65頁)。
(二)次查「F/C(送風機)區域」與「A/H(空調箱)區域」並無重疊,上訴人跌倒區域係位於「A/H(空調箱)區域,而非「F/C(送風機)區域(被上證2,設備配置圖,本院卷一第67頁),上訴人跌倒前1年内之請修紀錄,並無「A/H(空調箱」漏水或其他異常之請修紀錄,且被上訴人有定期
進行空調保養巡檢,實已採取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預防設備及措施,在無人報修之狀態下,實難苛責要求被上訴人隨時應確保設備絕無滴水可能。
二、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采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傷假審核報告(原審卷第19至27頁),除否認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采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上訴人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25,730元:
1、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采薇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提示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有治療之必要性。至采薇中醫診所函暨所附收據與病歷資料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71至333頁)中所記載上訴人頭暈、頭痛等症狀係在系爭跌倒受傷前即有之症狀,因上訴人曾因前開症狀在被上訴人醫院內之中醫部接受治療,故與系爭傷害無關。
2、依上訴人跌倒後第一時間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見被證7),並未見「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之診斷,且依被上訴人所出具「職業災害案件專業評估表」所載,上訴人之前即有偏頭痛病史及曾至台中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被上證6,職業災害案件專業評估表,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故有必要釐清上訴人於采薇中
醫診所就醫及上訴人頭暈、頭痛或頸部不適等症狀與系爭跌倒間之關聯性。
3、自系爭跌倒受傷日前之101年5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多達21次,上訴人均曾主訴頭暈、頭痛等症狀而就醫(被上證7,電子病歷複印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373至413頁)。
(二)系爭相當交通費損害26,000元: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因前開傷害無法自行開車,而由上訴人之夫吳俊逸接送就醫之事實。
(三)系爭薪資損害42,140元:
1、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核簽流程記錄、所得明細單、年終獎金明細單及年終獎金核發辦法等(原審卷第193至20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2、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考績資料與考績獎勵表等文書(原審卷第225至22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3、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跌倒須請假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惟依前開「職業災害案件專業評估表」,2位醫師均評估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顱骨骨折或顱内出血情形,亦無神經損害及功能喪失,合宜工作休息3日(見被上證6)
,實有必要釐清腦神經外科李明學醫師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建議休養二週」之涵義是否等同上訴人2週無法工作。
(四)慰撫金338,270元:
1、對上訴人為68年10月19日生,職業為藥師,每月平均所得約8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2、對附於本院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9至18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上訴人嗣於本院則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43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而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說認所稱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者。第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而勞工依前開規定所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從而,前開勞基法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綜合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且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另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 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之門診藥局,擔任調劑醫藥用品工作;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通過藥庫大門前往系爭走道欲拿取藥品時,因滑倒致受有下巴挫傷、下唇口内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挫傷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與公傷假審核報告(見原審卷第27頁)附於原審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上訴人確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為雇主而上訴人為勞工;與上訴人於前開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前開傷害,是上訴人因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而致受前開傷害,均可認定。
則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前開職業災害是否有過失,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且上訴人即勞工既因系爭職業災害致損害,則依前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非雇主即被上訴人能證明無過失,否則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拿取藥物明細、C型肝炎全口服新藥健保給付執行計畫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在上訴人上午9時20分跌倒前,除上訴人曾於9時15分經過藥庫内部走道未跌倒外,另名陳姓藥師經過該處亦未發生跌倒情形,可知當時並無地面濕滑或積水且達足以使往來人員滑倒之情形,上訴人跌倒之主因實為擅自違反規定於作業場所奔跑所致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報修簽核流程記錄可證明上訴人跌倒後,被上訴人之工務課接獲通報出風口有冷凝結露滴水情形,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完成改善措施,足證出風口確有冷凝結露滴水之情形,有上訴人所提簽核流程紀錄(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地面滴水致地面濕滑或積水當屬可能。故雖無證據可認定上訴人跌倒之原因究係上訴人自身不慎或地面濕滑、積水所致,亦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可知,且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過失,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因遭遇前開職災而致前開傷害,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補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均如前述。茲就上訴人所請求前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後:
一、系爭職災補償即醫療費補償25,730元部分:
(一)按職業災害與醫療費補償二者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雇主始負補償責任。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職業災害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職業災害與醫療費損害結果發生間不具相當性者,雇主仍無補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系爭醫療費25,730元,並提出采薇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前開采薇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有治療之必要性。是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采薇中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戴志龍於本院結雖證稱上訴人黃雅淇曾於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5月23日間至采薇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由伊負責處理;原審卷所附之采薇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29至31頁)係上訴人當時前往接受治療之所有明細;上訴人前開接受歷次治療之傷勢,上訴人稱在嘉義長庚醫院服務時,因走路很急滑倒而受傷之傷勢。上訴人傷勢屬挫傷及撕裂傷,上訴人受傷當日已先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過,隔日則接受治療,當時上訴人講話有困難;且中醫與西醫診斷方式不同,中醫尚須判斷上訴人當時傷勢是否傷及三叉神經及顏面神經等傷害,依當時傷勢可能有損害,因上訴人當時主述有嚴重頭痛,故伊認為係傷勢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且采薇中醫診所函暨所附收據、病歷資料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71至333頁)固記載上訴人有頭暈、頭痛等症狀。然:
1、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醫師之證人李明學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在被上訴人醫院內滑倒受傷,當時上訴人是在急診室,並非由伊責治療。印象中,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4日受傷,108年7月9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內門診而接受伊之門診治療。上訴人第1次門診時,上訴人自述身體不舒服,伊僅開1顆肌肉鬆弛劑給上訴人服用,上訴人並未問及是否要請假,故伊僅針對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給藥而已;伊亦有幫上訴人做頸椎X光攝影,結果係正常。上訴人總共接受伊門診4次,最後1次伊即告知上訴人不用再來門診,上訴人第2次來接受伊門診時有要求伊開立診斷證明書欲供請假用,當時伊有問及為何休假那麼久了此時才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因上訴人需請假,所以伊也開立診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第3次門診則係上訴人自行掛號,上訴人自己陳述有1隻手比較沒力,伊就幫上訴人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亦係正常,因當時上訴人也陳述會頭痛,所以伊就開了一些止痛藥讓上訴人服用。第4次門診則是上訴人回來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因結果正常,至當天有無開藥,伊則無印象,僅記得檢查結果是正常。第1次門診時,伊即覺得吃完藥,上訴人就可回去工作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且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9時23分至被上訴人急診求診,經診斷為下巴挫傷、下唇口內1.5公分撕裂傷,經診療及縫合手術後於當日上午12時出院,有被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5頁)。則自證人李明學前開證詞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上訴人當時應無「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職業災害案件專業評估表,其中關於自覺症狀記載:之前就有偏頭痛病史,熬夜時較容易發作等語;關於治療情形亦記載之前即偶會至台中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評估意見中則記載經檢視腦部電腦斷層及病歷紀錄:為輕度頭部外傷,在醫學理上並無神經損害及功能喪失,依常理在一般病人會休養3天,而依其主訴頭痛、頭暈為主觀感受,無法判斷對工作影響,亦不宜以公傷或職災計算,建議合宜休養天數為3天(2019年07月04-06日),有職業災害案件專業評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復依被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自系爭跌倒受傷之日前之101年5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多達20餘次,上訴人均曾主訴頭暈、頭痛等症狀,有被上訴人所提電子病歷複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13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頭暈、頭痛等症狀係在系爭跌倒受傷前即有之症狀,與系爭傷害無關,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前開主張與證人戴志龍之證詞,則較不可取。
2、是系爭采薇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29至31頁)所記載合計醫療費25,730元,即難遽認與系爭跌倒受傷責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系爭醫療費25,730元之損害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間不具相當性,是依前開說明,雇主即被上訴人仍無補償責任。則上訴人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醫療費25,730元,自屬無據(至非屬采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因非上訴人請求範圍,本院無從審究)。
(三)上訴人雖備位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系爭醫療費25,730元請求(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
1、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
2、查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跌倒之原因究係上訴人自身不慎或地面濕滑、積水所致,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醫療費25,730元亦難遽認與上訴人系爭跌倒受傷有責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醫療費25,730元,亦屬無據。
二、系爭相當交通費損害26,000元部分: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跌倒之原因究係上訴人自身不慎或地面濕滑、積水所致,業如前述;另自證人李明學前開證詞與前開職業災害案件專業評估表,可知上訴人為輕度頭部外傷,在醫學理上並無神經損害及功能喪失,依常理在一般病人會休養3天,而依其主訴頭痛、頭暈為主觀感受,無法判斷對工作影響,亦不宜以公傷或職災計算,建議合宜休養天數為3天,亦如前述;是系爭相當交通費損害26,000元亦難遽認與上訴人系爭跌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相當交通費損害26,000元,亦屬無據。
三、系爭薪資損害42,140元部分: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9條前段固有規定。然前開規定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同此見解)。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宜休養1個月,而有在家休養必要;然被上訴人竟以其請假在家休養、缺曠日數多為由,短付上訴人薪資及年終獎金計42,140元云云。然:
1、系爭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頸部扭挫傷、下巴挫傷、頭部外傷,醫囑欄則記載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108年7月8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所屬醫師即前開證人李明學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9時23分急診求診、同日12時出院,曾於108年7月9日與108年7月16日門診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巴挫傷、下唇口內撕裂傷;急診當日即108年7月4日經診斷為下巴挫傷、下唇口內撕裂傷,亦有被上訴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另自證人李明學前開證詞可知,上訴人第1次門診時吃完藥即可工作;而自前開職業災害案件專業評估表,可知上訴人為輕度頭部外傷,在醫學理上並無神經損害及功能喪失,依常理在一般病人會休養3天,而依其主訴頭痛、頭暈為主觀感受,無法判斷對工作影響,亦不宜以公傷或職災計算,建議合宜休養天數為3天,亦均如前述。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公傷假審核報告亦記載,准上訴人依醫囑所需療養日數請假(2019年07月04-05日,計2天);同意單位主管意見准予醫療費用減免及公傷假2日(2019.07.04-05)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西元2019年即108年7月4日為星期四、7月5日為星期五,至7月6日為星期六、7月7日為星期日,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請假之必要。
2、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7月8日至8月2日自行申請未住院病假(非公傷假),8月3日及8月4日為周六、周日,上訴人於8月5日返院上班等事實,未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爭執,依法本即生擬制自認效果,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請假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3、故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除被上訴人所准之前開公傷假2日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仍不足認定勞工即上訴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需醫療而得依前開規定請公傷假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故上訴人所主張宜休養1個月,被上訴人竟短付薪資及年終獎金計42,140元,亦不可取;被上訴人亦難認有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及年終獎金計42,140元,亦屬無據。
四、系爭慰撫金338,270元部分:
(一)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跌倒之原因究係上訴人自身不慎或地面濕滑、積水所致,而無從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被上訴人仍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勞工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者相同,業如前述。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1、上訴人因滑倒致受有下巴挫傷、下唇口内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挫傷;與自證人李明學前開證詞、前開職業災害案件專業評估表可知上訴人為輕度頭部外傷,在醫學理上並無神經損害及功能喪失,依常理在一般病人會休養3天,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頭暈、頭痛等症狀係在系爭跌倒受傷前即有之症狀,與系爭傷害無關,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應可認定。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68年10月19日生,擔任藥師,每月平均所得約80,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039,623,520元,名下有房屋4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465,300,900元;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6筆,財產總額為2,079,180元,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86,31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81頁),亦堪信為真實。
3、則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慰撫金4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與於本院追加或變更之訴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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