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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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告 曾麗鳳 被告 洪素蕊 法定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695建號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設定登記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7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實為原告因賭博所簽發,票面金額含加計之高額利息(每期20天加計30%之利息),最後結算被告稱原告共欠400萬元,被告到原告家中要原告簽發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逼迫原告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695建號所有權全部,於106年7月18日設定登記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本票係因賭博而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非法行為,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房地,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訴請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695建號所有權全部於106年7月18日設定48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2請求傳訊證人 林朝宗 ,可以證明被告在賭場拿現金與賭輸者
換更高額之本票。另被告提出多份支付命令稱原告債信狀況不佳等語,均屬虛構,原告未積欠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一有良好工作之國民,平日在市場工作,並無任何不良習慣,更無前案犯罪記錄,從未經營任何不法賭場,系爭本票確實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此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徵,原告空言被告經營賭場,系爭本票係因賭債所簽發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摸索調查之方式欲傳喚證人林朝宗,自不應准許。再者,被告以原告姓名搜尋,查出原告債信狀況不佳,到處欠債,此有各大銀行聲請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可證,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動機,足徵系爭本票確實非賭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博所簽發乙節,業據證人林朝宗證稱「(問:洪素蕊是否有在經營賭場?)平常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洪素蕊跟我說,比如她帶100萬去賭場,她一個晚上、第二天還,利潤2萬塊,也就是我第二天可以得到102萬,她問我願不願意參加,我說好、我去看看,那裡的成員有的做土木、有的做營造,經濟都很好。(問:那是洪素蕊開的嗎?)她沒有去的話,沒有資金,就沒有辦法運作。(問:賭場是洪素蕊經營的嗎?)是洪素蕊跟人合夥,但是洪素蕊沒有帶資金過去那個賭場就沒有辦法經營。(問:你知道洪素蕊跟誰合夥?)地點在新莊,跟誰我不認識。我聽他們叫那個人偏號叫西瓜。(問:所以你也有去那個地方?)經過洪素蕊跟我說明之後,有一天我從中和帶4個人到環河南路她工作的地方等她,晚上11點之後,洪素蕊下來、我帶著連洪素蕊5個人到新莊去,我看到洪素蕊拿一包東西給賭場點鈔機,點出來是80萬,點完就開始完。那次我跟他們去,我也是說去看看,結果看到成員不是很那個,我就沒有投資100萬,我就沒有再過問這個事。(問:投資100萬是指什麼?)就是洪素蕊跟我說帶100萬過去,隔天就可以拿回來,還可以賺2萬。(問:其他4個人有下去玩嗎?)有,每個都欠洪素蕊錢。(問:所以他們有賭輸?)去那邊就是要賭。(問:你怎麼沒有賭?)因為我戴他們過去,我有玩,一下子就輸了2萬塊。(問:輸的2萬塊怎麼付?)我自己帶的2萬塊付掉。(問:那次曾麗鳳有跟妳們一起去嗎?)有。就是4個人裡面有一個是曾麗鳳、一個是賣豬肉的,叫 鳳珠 (台語),鳳珠現在還欠60萬,每個跟洪素蕊去的人都欠錢。(問:曾麗鳳那次去玩,有輸嗎?)有,一個晚上抽頭大概要40萬,這個一定是從他們身上來。(問:你怎麼知道一個晚上抽頭40萬?)我在那邊看,他們有時候一下子5萬、10萬、2萬的下,以1千塊就抽頭200塊。(問:是洪素蕊抽頭?)場子有抽頭的人、發牌的人、收錢的人,很多人。(問:你有看到曾麗鳳她輸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她是輸很多。(問:怎麼知道曾麗鳳輸很多?)她是輸,我不知道她輸多少。她有下過2萬、3萬、1萬。(問:曾麗鳳有沒有帶錢?)沒有,但是洪素蕊有帶錢。我不清楚詳細內容。(問:你有看到曾麗鳳簽本票給洪素蕊嗎?)我沒有看到。(問:有看到曾麗鳳簽借據給洪素蕊嗎?)這個我不知道。但是曾麗鳳透過我的關係、用我的名義向洪素蕊借40萬,這40萬元有還15萬元,剩下25萬元、曾麗鳳在退票之後,洪素蕊還要跟我要3分利,我問洪素蕊是不是可以不要付利息,洪素蕊說一定要負利息,後來洪素蕊找人來跟我談,我說我身上有6萬行不行,她說不行,後來找中人來談,我還了8萬,剩下17萬元由曾麗鳳還、而且我有義務一起跟曾麗鳳還這17萬。洪素蕊知道我今天要來當證人,洪素蕊就說要找人向我要17萬,像鳳珠欠60萬,洪素蕊說如果鳳珠敢來作證,她馬上找人向鳳珠要60萬。(問:這40萬元是賭債嗎?)是不是賭債我不知道,我是借錢給曾麗鳳,曾麗鳳是不是拿去賭我不知道。(問:曾麗鳳在賭場所輸掉的錢到底是多少?)我不知道。她一個禮拜去好幾天,一次輸多少我怎麼知道。是後來有跟我說我拿100萬去、一個晚上可以獲得2萬元利潤,我才知道這個東西。(問:是拿100萬去提供給要賭的人玩?)是,第二天洪素蕊會把賭輸的人錢收好,除了100萬之外、還給我2萬元。我剛才說的事情,應該很多人都可以出來,但是洪素蕊利用她有錢、去壓他們不要出來。(問:你們沒有去報警?)我不知道她們有沒有去報警。到現在鳳珠還在被催債,每個月還要還債,而且她們當初跟洪素蕊借這個錢、利息是3分,借10萬、利息3萬元馬上扣掉,發生曾麗鳳來告的這件事情之後,利息馬上降為1分半。(問:欠賭債,有沒有去辦抵押設定?)這我不很清楚。他們有去賭我知道,但是設定的事情我不清楚。(問:曾麗鳳去賭的事情,是什麼時候的事?)大概有一、二年。我印象比較深就是因為我帶他們到環河路洪素蕊的工作場所去等洪素蕊,等洪素蕊工作做完、我們才一起去新莊。(問:你去過新莊那裡幾次?)就這一次。(問:洪素蕊是做什麼的?)賣豬肉,是晚上7點到11點。洪素蕊的先生跟她女兒在賣豬肉、洪素蕊是過去幫忙。洪素蕊白天在賭博。(問:賭場的地點?)是洪素蕊帶我去,經過新海大橋下去,在一個學校校門口,我車子停在那裡,我知道樓下是個賣金紙的,在二樓,上去要經過好幾道門,不認識的人,沒有洪素蕊帶,還不能進去。(問:就你的說法,洪素蕊的現場,有借錢給其他賭客?)每一個人跟她去的人,都欠她錢,洪素蕊帶去的80萬就是要用來借人的。如果她洪素蕊沒有帶錢過去的話,我載的那些中和的人根本沒辦法賭,因為她們都沒有帶錢過去」等語(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林朝宗之證詞,可證被告帶現金去賭場借給在場要賭博但欠缺賭資之原告,被告除借錢予在場賭博之原告賺取利息外,尚自賭場獲利分紅,被告雖非直接與原告對賭之人,惟被告與賭場經營者間有合作關係,被告在賭場將錢借給原告賭博,等於係助長賭博,違反善良風俗,該消費借貸行為無效,系爭本票係要擔保該借款,消費借貸行為既屬無效,被告自不能因此取得本票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係一般借款關係,並提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惟查,被告從未陳明其究於何時地將借款交付原告,核400萬元並非小數目,不可能全無提領之記錄或資金來源證明,益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因賭博所生為事實。消費借貸行為既屬無效,則借款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也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48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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