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昂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昂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有依法令從事偵查犯罪、逮捕犯人職務,且於執行職務時遇有使用警械之必要,即得依法使用槍械,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凌晨3時26分許,其與同派出所警員 林鈺翔 擔任線上巡邏勤務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布列格網咖店」前之時,因見告訴人 賴榮慶 步出上開網咖店後,隨即往新北市○○區○○路方向急步離去,查覺可疑,乃隨後欲加以追捕,惟當時不具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性,被告江俊昂以徙步追趕,或跟隨在後等侯同事支援已足以追捕,並無急迫須開槍之情形,且開槍並非必要,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且被告江俊昂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注意警察人員雖得使用警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並不得逾越妥當性、必要性、侵害最小性之比例原則,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尚未達使用警械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之程度下,仍持其所配備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手槍1把,先後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對空鳴槍2次,此外又在新北市○○區○○路口前,距離告訴人賴榮慶後方約15公尺處,朝當時欲左轉往進○○○區○○街方向跑離現場之告訴人賴榮慶射擊1槍,造成告訴人賴榮慶中槍後受有胃、十二指腸、空腸、大腸穿孔及右輸尿管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榮慶告訴被告江俊昂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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