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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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 王彩如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瑋珊 律師被告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隆 訴訟代理人 傅仰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0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6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11年6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1債權新臺幣(下同)1,048,494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貝斯博企業社王淳聰 於110年5月12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3.7523%,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貝斯博企業社即王淳聰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1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上載本票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被告業於110年5月13日匯款150萬元予貝斯博企業社,惟借款人並未依約還款,原告自應負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為擔保訴外人貝斯博企業社即王淳聰向
其借款15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並擔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已將借款150萬元匯款至貝斯博企業社之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印鑑卡、系爭本票、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5-99頁),原告雖否認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原告平日書寫文件之簽名字跡,與上開借貸契約書、印鑑卡、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刑事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702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5頁),況卷附之印鑑卡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確為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㈢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票
字第2739號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50萬元,其中96萬5,148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28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核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債權1,048,494元應予剔除云云,自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借貸契約書上簽署蓋印,而認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等語,然借貸關係並非要式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即為之成立,查本件雙方均有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借款,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借貸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所蓋印之印文與原告於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之印文不同,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借貸契約書簽署日期相同,均為110年5月12日,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8月13日,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發票日均係以蓋印方式填載,與常情有違等語,然一般人持有多顆印章用於不同文件之情形所在多有,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與借貸契約書簽署日期相同,符合一般借貸同日簽署借貸契約與簽發本票之常情,到期日與發票日均係以蓋印方式填載,亦難謂有何不合常情之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受之分配即次序編號11之分配表金額1,048,494元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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