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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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2022NBA聯名限量版」、「紳藍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0.7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2年12月8日13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8日13時2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 謝宗燕 所管領之「軒尼詩VSOP2022NBA聯名限量版」、「紳藍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0.7L」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23號被告王念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3時27分許,由不知情之 李詩蘋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名門市外,王念慈逕自入內並徒手竊取店內之「軒尼詩VSOP2022NBA聯名限量版」、「紳藍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0.7L」各1瓶(價值新臺幣2,220元)。嗣經門市店長謝宗燕發現商品數量異常,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念慈於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店內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同案被告李詩蘋及證人 黃志中 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王念慈獨自一人進入店內竊取商品之事實。4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被告王念慈進入超商內竊取商品之事實。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證明被告王念慈竊取商品得手後,由同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酒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