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1年度易字第191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72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次再犯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 葉秀英 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25號被告徐榮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23鄰麻園坑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斌與葉秀英兩人為鄰居關係,徐榮斌於民國102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在葉秀英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住處飲酒後,竟躺在葉秀英住處臥房內不願離去,葉秀英上前驅趕徐榮斌,詎徐榮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秀英臉部,致葉秀英受有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秀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榮斌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葉秀英之指述。
㈢證人 劉儀君 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徐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