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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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孫偉光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 郭聖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李吟秋 律師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及另紙票號478252號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3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82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執行前案)自被上訴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受償新臺幣(下同)268,501元,並於民國94年9月9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318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109年6月3日執該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及其父親 郭大瑋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077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用印,系爭本票均非真正,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又執行前案中遭執行之帳戶非被上訴人申設使用,被上訴人不知有執行前案存在,且本票裁定所載送達地址非被上訴人戶籍地,被上訴人從未居住該地,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並非合法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9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罹於3年時效,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執此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聲明第二項關於對執行債務人郭大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胞弟 郭聖皇 、父親郭大瑋因投資
房屋缺乏資金整修,被上訴人及郭聖皇向上訴人多次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即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郭聖皇,系爭本票每次簽發時,被上訴人及郭聖皇均在場、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被上訴人親簽、用印。又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取得債權憑證後,雖至109年6月3日方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所執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均為執行上開借款債權,應依借款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無時效消滅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郭大瑋、被上訴人及郭聖皇向上訴人借款,借
款日期、金額即系爭本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於執行前案自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受償268,501元,仍餘2,755,49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未成立任
何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其行使票據權利,且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債權及借款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5,4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大瑋為被上訴人之父,郭聖皇為被上訴人之胞弟。
㈡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6紙及另1紙本票
(票號:478252、發票時間93年7月7日、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93年7月31日)共計7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受理,並於94年6月2日准許。系爭本票裁定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為送達,然經郵政單位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遭退回。上訴人嗣又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聲請公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6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上訴人彼時戶籍地,並於94年7月21日為公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8月22日確定,於94年8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㈢上訴人執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按:被上訴人、郭聖皇、郭大瑋)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按:上訴人)各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300萬元,及自各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受償268,501元(其中執行費24,000元),其餘債權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發給債權憑證。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及郭大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㈢上訴人反訴依票據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5,4
9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債務人是否在票據上蓋章或簽名,自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票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
本票為真正,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電信、開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對照資料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附表編號4、6所示票號4782
56、778871之本票,因其上「郭聖斌」之字跡屬分劃書寫字跡,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字跡之參考資料不同,無法進行鑑定;附表編號1、2、3、5所示票號478251、478253、478254、287607之本票,其上「郭聖斌」之簽名字跡,與參考資料中與被上訴人之簽名筆畫特徵、字體結構等書寫慣性均不相符,有該鑑識中心112年3月3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衡諸前開鑑定結果,顯無從認定本票上「郭聖斌」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本票係被上訴人在場親簽云云,核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聲請鑑定上開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與印鑑變更申請書上記載之電話阿拉伯數字是否相同。惟本件爭議字跡為本票上「郭聖斌」之簽名,自應以相同單字之筆跡資料為鑑定,且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明定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始依票據文義負責,非但不能逕以數字鑑定作為本票上簽名字跡真偽之依據,況本件所提供鑑識中心之被上訴人平日書寫字跡資料,包含與本票簽發相同年度資料,字數充足,且呈現相同穩定書寫慣性、筆畫特徵與字體結構特性,足供鑑定比對,此前開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自無贅就數字為無益鑑定必要。
⒊系爭本票上「郭聖斌」之簽名雖與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符,
然附表編號1、2所示票號478251、478253之本票,其上分別蓋有「郭聖斌」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25頁),與上訴人提出之93年6月8日印鑑證明上所載被上訴人印文一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確有辦理印鑑變更,亦有臺北○○○○○○○○○檢送之93年6月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該次印鑑變更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辦理,並非委託他人辦理,此觀之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受委任人為空白即明,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郭聖斌」之印文應為真正。被上訴人就此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印有被上訴人姓名印章,乃郭大瑋自行刻印再執於本票上用印,因被上訴人與胞弟郭聖皇幼時常遭郭大瑋毆打,對於郭大瑋要求其等提供證件設立公司、要求其等辦理印鑑變更,從未令其等過問,其等迫於郭大瑋之威,亦不敢提出任何意見,被上訴人於本票簽發時間就讀文化大學,於臺北生活,無資力在高雄投資不動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聖皇因房屋整修資金不足而向其借款,與常理不符等語,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之印文為其親自用印,即應由其就此事實為舉證。經查:
⑴上訴人就本票簽發過程,陳稱:本票是分好幾次借錢給被上
訴人、郭聖皇,借錢拿錢時,被上訴人、郭聖皇都在場,簽發本票、借款地點就是在高雄市○○區○○○街00號,簽名是他們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地址分別為高雄市○○街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經提示系爭本票予郭聖皇閱覽,證人郭聖皇證稱:我沒看過這些本票,沒有印象寫過這些本票,92、93年我退伍是住在我姐姐 鳳山 的家,當時被上訴人還在上文化大學。我和被上訴人沒住過高雄市○○街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我父親說這兩個地方是開公司的,我不知道開什麼公司,我父親不會跟我說。我父親做什麼我和哥哥也不瞭解,後來我才發現我被父親當人頭使用,用來開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總贏公司),這家公司我和我哥哥都有被當人頭。本票上「郭聖皇」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本院詢問證人於本票簽發時,究有無在場?據證稱:那時我證件都是交給我父親,他去開戶不讓我們過問。簽發本票時我沒有印象我有無在場,我也沒有看過這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即證人所證,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證人係在場親自簽發本票一節相悖,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或用印。
⑵又依證人郭聖皇所證,被上訴人與證人之父郭大瑋有以其二
人名義設立總贏公司之情形,而總贏公司於92年9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申請設立,92年10月23日核准設立,資本額5,000,000元,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買賣等業務,有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1、63頁),惟被上訴人為69年11月間出生,於92、93年間年紀尚輕,且仍在臺北就學,經郭聖皇證述明確,難認被上訴人有足夠能力及資力經營總贏公司,況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均設籍臺北市信義區,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居住於高雄,且上訴人另主張郭大瑋於93年間因購買不動產資金不足而向其借款簽立之約定書、同意書,僅有郭大瑋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雖主張款項係匯入總贏公司帳戶,然約定書及同意書記載款項由郭大瑋簽收(見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顯見不動產投資營運實際均由郭大瑋為之,與郭聖皇證稱郭大瑋以被上訴人為人頭設立公司一節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乃郭大瑋刻印再執以在本票上用印等語,並非無據。惟縱被上訴人印章為郭大瑋執有,然除上訴人一己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證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蓋印,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已授權郭大瑋使用該印章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且據而簽發本票,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非其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應堪採信。
⒋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已難認本票為真正。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及收受借款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借貸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郭大瑋於93年2月11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購買土地,上訴人將出借之2筆600萬元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總贏公司帳戶,購地後取得銀行貸款清償部分借款,嗣上訴人與郭大瑋進行彙算,結算後尚有借款本金206萬元加計借款利息共計300萬元未清償,由被上訴人、郭大瑋及郭聖皇共同簽發票載金額共計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系爭本票是一次簽6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3
40、414頁),並提出郭大瑋個人簽署之約定書及同意書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及郭聖皇多次向其借款而多次簽發,都是拿現金給他們,借款是因為要整修投資的房子沒有資金,借款金額即為票面金額,借款日期為發票日,與約定書、同意書所載借款1,200萬元、200萬元並無關係,1,200萬元是買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上訴人就本票簽發原因前後主張完全不同,已難逕信為真,且其於本院就被上訴人係多次借款而簽發本票、其已交付各筆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本票有上訴人主張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⒌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本票上「郭聖斌」之簽名、
印文,係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已難認本票關於被上訴人發票部分為真正,且上訴人亦未就兩造就本票所載面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已交付全部借款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單憑本票推認兩造間存在300萬元之借貸關係,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並不存在,經本院認定
如前,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於執行前案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94年9月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惟上訴人已陳明自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執行前案),未再為強制執行或相關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382頁),其遲至109年6月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收狀章戳),罹於3年票據請求權之時效,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該當前述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綜合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郭大瑋之執行程序,非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反訴依票據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5,4
99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
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而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二者消滅之時效係各自起算及進行,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故本票債權之時效雖已因強制執行中斷,惟對於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票款
,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已屬無據。且依上訴人陳稱:本票到期日是被上訴人及郭聖皇、郭大瑋說什麼時候還錢,就寫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7月、8月間,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4年8月22日確定,有本票裁定卷宗可稽,上訴人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經原法院發給94年9月9日94年度執字第31829號債權憑證,且上訴人自94年聲請執行前案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其遲至109年6月3日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5,499元。
⒊上訴人又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發票日持系爭本票多次借款
,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主張有借款債權存在,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已陳明本票到期日為還款日期,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為93年7、8月間,自到期日起算15年,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期間於108年間即已屆滿,上訴人於94年間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109年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則其係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755,499元,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55,4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就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反訴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何悅芳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93年6月28日700,000元93年7月28日478251293年7月15日600,000元93年7月31日478253393年7月15日500,000元93年7月31日478254493年7月19日600,000元93年7月31日478256593年8月6日300,000元93年8月31日287607693年8月12日300,000元93年8月20日77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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