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湖簡字第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糬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供品1份(價值
不詳)」為「供品麻糬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陳洲平 於警詢時雖證稱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供品1份,因宮廟內監視器畫質不佳無法辨識內容為何,亦不清楚其價值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45號卷第7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供品係麻糬1盒,價值約20、3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卷第24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供品內容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非子虛,應認被告所竊得財物為麻糬1盒。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麻糬1盒價值為2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徵詢宮廟人員即隨意拿取他人供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年邁父母,現從事貿易公司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2,000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陳竊取上開物品予罹患疾病之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麻糬1盒,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