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張韶恩 相對人 郭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9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0日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期日為106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第即三人 崔佑誠 於105年間與同居女友合開公司,並以人事檔案件建立為由,要求抗告人填寫資料及借據,而抗告人已在雙方約定時間內完成還款,基於雙方信任下並未確認借據是否作廢銷毀,崔佑誠之公司合夥人因故身亡後,未銷毀之借據轉至相對人,相對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認抗告人尚未還款,抗告人可提供與崔佑誠間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證實借款已經還清,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其已清償借款而未對相對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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