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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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錫樟選任辯護人王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周錫樟之母 余金玲 (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歿)前因患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於103年4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裁定宣告余金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大姊即告訴人 周怡秀 為余金玲之輔助人。嗣余金玲之4名子女即被告、告訴人、被告之二姊 周佩玲 、三姊 周佩菁 於103年間,共同決定被告可於日後代理處分余金玲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房屋,俾以售屋所得支應余金玲之生活費用,被告因此於106年7月27日,代理告訴人以余金玲之名義與 林東億 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余金玲以新臺幣(下同)416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屋出售予林東億一方指定之實際買受人,第一銀行則居間提供信託專戶,以處理其中366萬元買賣價款之收付,林東億一方之實際買受人 林聖原 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頭期款50萬元予被告後,另分別於107年3月23日、107年4月18日各將100元、266萬元存入前述第一銀行信託專戶,被告亦於107年4月11日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聖原,第一銀行則在買賣雙方交易完成後,於107年4月18日,將信託專戶內之買賣價款366萬元,匯款至余金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上開房屋之買賣交易完成後,旋將其收受之頭期款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再於107年4月1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代理余金玲自余金玲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80萬元後,將之攜走而侵占入己;復於107年4月1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寶僑分行,代理余金玲自余金玲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81萬3,92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旋轉匯至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帳戶,以清償其保單借款債務。嗣於107年5、6月間,周佩玲發現被告變賣上開房屋,且被告拒不將售屋所得交付余金玲之輔助人即告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錫樟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8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
三、查被告被訴對被害人余金玲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周佩玲及周佩菁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與告訴人、周佩玲及周佩菁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而被告與被害人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害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38號卷(下稱第24638號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侵占罪嫌,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害人係於107年8月16日死亡,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獨立告訴(見第24638號卷第37至39頁),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卷第247至25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
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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