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義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助字第39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義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程義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於108年3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5日止(下稱前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2月間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9年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4年,並於108年3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5日止(即前案);而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6年12月間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迭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9年2月12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09年8月11日以前)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