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淨瑩 即朱 王玉華 、 朱政夫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1段20號3樓之1」,與相對人王淨瑩即 朱王玉華 、朱政夫2人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二段297之8巷58號15樓之1」不同,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住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