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1號原告 劉盧恒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秀龍張秀霖張秀明張正華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9,400元(計算式:554×3300×2/6=609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全體共有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被告姓名有誤,應一併更正之。若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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