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0021號聲請人 李承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多倫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芳蘭洪玉珠 (即 李祈謀 之繼承人)、 李明峰 (即李祈謀之繼承人)、 李明峻 (即李祈謀之繼承人)、 李若菁 (即李祈謀之繼承人)、 李若華 (即李祈謀之繼承人)、 李素慧 (即李祈謀之繼承人)、 李米蓮 (即李祈謀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受讓自第三人 朱明河 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其未提出已對相對人多倫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芳蘭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又其雖提出對第三人李祈謀之繼承人洪玉珠、李明峰、李明峻、李若菁、李若華、李素慧、李米蓮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惟該部分仍欠缺前開當事人業已收受之送達回執為證,形式上亦難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同年2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亦已於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逾期未為補正。故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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