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江等坤 原住嘉義市○區○○路○○巷○○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使
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延滯期間,
應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7,474元,及其中本金167,817
元部分,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
95年11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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