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梅
黃海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梅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上7時37分許,自新竹市○○街○○號對面之「后里花卉店」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不得逆向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從上開花店即博愛街東向路邊逆向起駛斜穿至博愛街,適被告行人黃海芬欲至博愛街東向路邊停車格開車,亦未注意該處係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且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自博愛街西向路邊起步,由西往東穿越道路,因而與被告張新梅所騎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黃海芬、張新梅均倒地,被告黃海芬因此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左上、正中門齒斷裂脫落合併齒槽骨斷裂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被告張新梅因此受有四肢、頸部、左臀部擦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張新梅、黃海芬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新梅與被告黃海芬達成和解,且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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