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昌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06、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昌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81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5月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同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6年3月6日屆滿。詎葉昌運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至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年2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至5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葉昌運屬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其於前揭時間前往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昌運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葉昌運坦承:伊先後於106年1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同年2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105年10月底起感冒,友人買感冒糖漿給伊服用,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葉昌運於上開期日,2次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葉昌運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6頁),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存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偵查卷第4、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偵查卷第4、5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又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甚明,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明確,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葉昌運於上揭期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均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其復供承:106年1、2月間伊均在臺灣,未曾出國等情明確(原審卷第57頁),則葉昌運於2次採尿回溯1-5日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實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㈢葉昌運雖辯稱:伊自105年10月底起感冒,友人「 陳志銘
幾乎每2天就會購買幾瓶感冒糖漿和1小包新臺幣50元之成藥給伊服用,伊因此未至醫院就診,直至106年1月份經觀護人告知,方知尿液因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原審提出伊所服用之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傷風克、國安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為證(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第74頁)。然葉昌運於上揭期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均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勾選「無」之欄位,並親自簽名捺印,表明其在採尿前並未服用藥物之意旨明確(10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偵查卷第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偵查卷第4頁),而苟葉昌運於驗尿前真有服用成藥之情事,大可在監管紀錄表勾選「有」之欄位即可,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足見葉昌運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採尿前曾長時間服用感冒糖漿及成藥云云,已難遽信為真。葉昌運又稱:「陳志銘」現不幸成為植物人,僅眼球能轉動,其他身體部位均無知覺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且未能提供「陳志銘」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核對,則葉昌運所稱上情,亦明顯悖於常情事理,是否屬實,益顯可疑。況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種國安感冒藥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時,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0、62、64頁),益徵縱算葉昌運真曾服用市售之感冒糖漿或成藥,亦不可能導致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葉昌運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㈣葉昌運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
1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葉昌運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葉昌運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葉昌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葉昌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葉昌運前已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又虛詞否認犯追罪,未見認錯悔悟之情,心態亦有可議,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小康、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葉昌運不服,猶執陳詞,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是服用感冒藥物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俱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葉昌運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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