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諺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太原路
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直行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號誌僅亮起直行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上開交岔路口太原路3段上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告訴人 蔡奇謀 正由北往南欲穿越太原路3段,當場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所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左脛骨骨折、左眼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