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基於對被告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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