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ULEEWIROT(文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26、67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ULEEWIROT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ULEEWIROT於民國104年1月26日23時許,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9時2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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