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儒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柏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庭秩序,經法官制止,竟口出惡言於法庭上公然宣稱:「法院是有錢判生,沒錢判死」,貶低社會大眾對法院之評價,損及國家法治之尊嚴,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一時衝動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