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甫
林毓翔尹國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甫、林毓翔、尹國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甫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甫、林毓翔、尹國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 施柏鴻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3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