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待酒力消退,即貿然駕駛機車,對自身及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甚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己及他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於警詢時自 陳務農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8號被告簡永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源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凌晨5時30分至上午7時許期間,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即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左鎮區榮和里52號購買早餐,復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自榮和里菜寮52號駕駛機車欲返回住處,嗣隨即在榮和里菜寮52號前,與 林建成 所駕駛之778-JBJ號重機車發生碰撞(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永源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成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