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