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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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頎與告訴人 賴志堯 係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6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的MIST酒吧內,酒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肩、右腳趾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卷第11頁、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