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損害業已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被告何家興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45號5樓宿舍內,見 李宜鴻 置於置物櫃內之黑色斜背包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黑色斜肩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2元、紙條2張,均已發還)後離去。嗣李宜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宜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