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9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兼送達代收人)

陳圭名

被告 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78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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