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學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更正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宗 之人,小宗所屬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轉帳使用」、第10行至第11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㈡補充被告林學豐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 陳孟逢 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向被害人陳孟逢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但被害人無法接受,被告迄今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超商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被告林學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豐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轉帳使用。嗣詐欺集團假借投資股票之名,吸引陳孟逢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投資平台「德勝」並要求投資匯款,致陳孟逢不察遭詐於111年7月22日9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陳孟逢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學豐之供述證明被告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陳孟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孟逢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害人陳孟逢提供與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證明被害人陳孟逢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4被害人陳孟逢提供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1紙證明被害人陳孟逢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之事實。5臺灣銀行提供客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份1.證明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陳孟逢遭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且即遭領取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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