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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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固然可議,惟衡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 陳志崇 ,此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為憑,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為家管,有3名子女(1名子女已歿,2名子女已成年),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雖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