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黃韋翰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駁回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債權。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6月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6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11年5月17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另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上載明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不詳,本院尚無從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列入債權表進行更生方案之分配。而債權人於收受債務人異議狀後始於111年8月31日向本院陳報其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且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