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陳國雄、 陳彥宏 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前案)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而為本案偽證犯行,嗣前案由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判決後,經上訴而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乃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之111年9月2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上開偽證犯行而為自白等情,有前案第一審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案判決未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及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