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王介雄 相對人正大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未填寫到期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要求付款,且系爭本票上記載其他非票據法上之文字而應視為無記載,另抗告人簽發之支票亦均已兌現,故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予憑採。又系爭本票雖未載明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從形式上觀察,系爭票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應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執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云云,惟因系爭本票係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抗辯為實在,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抗告人固仍以系爭本票記載其他非票據法之文字,應視為無記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均已兌現等事由予以抗辯,惟系爭票據上雖記載「質借支票若導致退票立即生效」等文字,然該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即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不影響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負之票據責任,且抗告人有無兌現其另行簽發之「支票」而消滅借貸關係,此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6年2月9日│250萬元│未載│106年7月28日│CH743126│└──┴──────┴──────┴───┴───────┴────┘